原标题:芯原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12月修订)
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修订,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在中国境内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帐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要求及时公告。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依法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提出的其他要求。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按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按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依法公告(如需)。
第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要求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如需),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按照上交所的要求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持续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依法定期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制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修订,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在中国境内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帐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要求及时公告。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依法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提出的其他要求。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按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按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依法公告(如需)。
第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要求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如需),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按照上交所的要求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按照上交所的要求进行公告。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持续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依法定期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制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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